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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力而为 量力而行——对完善工伤保险待遇机制的思考

时间:2023-10-07 浏览量:23733
尽力而为 量力而行——对完善工伤保险待遇机制的思考
副标题:---
作者:翁仁木
发表时间:2023-10-07
成果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成果描述:---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实事求是,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把提高社会保障水平建立在经济和财力可持续增长的基础之上,不脱离实际、超越阶段”。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决定制度公平和可持续的关键。工伤保险待遇水平高低直接影响工伤职工权益、用人单位经济负担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是各方均十分关注的问题。合理设计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并提供适度的保障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总体较高 



由于工伤保险仅保障与工作相关的事故伤害或职业病,并非所有意外伤害均纳入保障范围,因此为工伤职工提供较高的保障是世界各国普遍做法,我国也不例外。但我国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总体较高,表现得更为突出,主要体现在两个维度。


第一,与国内其他社保险种待遇水平比,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更高。


与医疗保险相比,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更多,主要包括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工亡待遇,而医疗保险仅有医疗待遇。工伤保险的医疗待遇也要远高于医疗保险,工伤医疗待遇没有起付线、封顶线和自付比例的限制,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全额报销,同时工伤药品目录是在医保目录基础上做“加法”,范围要更宽。


与养老保险相比,伤残津贴水平是作为工伤职工保底的养老金水平。《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另外,工伤保险包括遗属待遇和伤残待遇,类似地,养老保险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但保障标准远低于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的病残津贴待遇还缺乏具体政策规定,而工伤保险对因工致残有较好的保障。


在发达国家,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水平也要高于其他社保制度,但是不像我国如此突出。比如,许多国家医疗保险在封顶线规定上往往设置了个人自付的封顶线而非基金支付的封顶线,大大减轻了个人负担,也缩小了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距。对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或者死亡的,许多国家对病残津贴和遗属待遇均有相对完善的规定。


第二,从国际比较来看,我国工伤保险待遇水平处于前列。


首先,我国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数量较多且存在兼项。一方面,部分待遇项目为我国所独有。比如,各国均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规定。另一方面,我国待遇项目兼项较多。在国外,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般不可兼得,其功能定位比较明确,前者针对伤残等级高的工伤职工,提供长期保障,后者针对伤残等级低的工伤职工,提供一次性补偿。同样,遗属年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般也是不可兼得。


其次,我国工伤保险待遇水平增长较快。国际上一般根据职工工伤或工亡发生前一定期限内的本人平均工资水平来确定待遇标准,但设置了待遇的最低水平和最高水平。我国工伤保险待遇确定标准包括了本人平均工资、社会平均工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多个指标。尤其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采用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保障水平不断提升。


当然,我国相对较高的工伤保障水平建立在用人单位承担一定补偿责任基础上,比如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等。而国外工伤的经济补偿责任主要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人单位除了缴费责任外,工伤发生后需要承担的经济责任相对较轻。

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较高原因分析 



当前,我国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较高,同时捆绑用人单位,这背后有重要的历史原因和制度惯性。作为国企改革的配套,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启动首先围绕国有企业,工伤保险制度也不例外,覆盖范围首先从国有企业起步,再逐步向其他人群扩面。因此,工伤保险制度许多设计沿用了原有的《劳动保险条例》,制度规定也主要以国企职工为对象进行考虑,导致一方面保障水平较高,另一方面与用人单位紧密挂钩,比如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保留劳动关系。同时,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区别是,工伤保险几乎没有制度转轨成本,工伤又属于小概率风险,在参保规模不断扩大的情况下,完全有条件以较低的缴费实现较高的保障水平。


同时,也应认识到存在一些值得完善的空间。


我国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较高,一定程度上容易引起争议。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水平,从2011年382180元增长到2023年的985660元,增长了157.9%,因此职工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亡,会导致所领待遇差别较大。部分工伤认定情形不够合理特别是突发疾病死亡条款,个别案件反复诉讼,社会影响面大,占用大量社会资源。


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较高,导致一些企业负担较重,部分工伤职工权益维护困难。工伤保险奉行雇主责任制原则,待遇水平较高的成本最终要由用人单位承担。对于应参未参的,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需要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全部待遇。由于各种因素影响,我国还有不少中小微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在高保障水平下,部分用人单位会千方百计逃避责任,甚至采取恶意诉讼方式拖延时间,工伤职工获得待遇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较高,导致制度兼容性差,无法适应灵活就业人群参保需要。部分国家放开了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渠道,虽然也面临工伤认定难和道德风险问题,但由于整体社保制度完善、工伤保障水平高得相对有限等原因,因此有可行性。我国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较高且与用人单位紧密绑定,其他社保制度还不够完善,如果灵活就业人员能够参加工伤保险,将主要依赖工伤保险的保障,易引起矛盾,并带来道德风险的增加,尤其是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灵活,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很难判断。因此,我国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较高,一定程度限制了对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兼容性。

提供适度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思路 



坚持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目前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工伤保险待遇水平的确定既要从根本上、制度上充分维护和保障广大职工的基本权益,又要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情况出发,不应超越生产力发展水平,不搞“超水平”保障,保持待遇水平的合理增长。


坚持先康复后补偿理念。当前要进一步重视康复政策和标准落实,强化工伤康复早期介入机制,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工作机制,以促进工伤职工身体康复、重返工作岗位和社会生活。待条件成熟后全面落实先康复后补偿理念,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必须首先进行康复是获得补偿的前提条件。


坚持长期保障原则。作为社会保险制度,要坚持长期保障的理念,适当减少个别待遇项目,减少一次性待遇和长期待遇兼项情况。当前的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已经取消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项目,具体实践将可以为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改革提供很好的借鉴。


坚持保险要充分转嫁风险的功能定位。改变待遇承担结构,减轻用人单位责任。工伤事故发生后的待遇责任应主要由基金承担,用人单位最多承担停工留薪期开始前的等待期的工资待遇支付。与此同时,细化行业费率标准,实施更加科学合理的浮动费率机制,通过费率手段调控用人单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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